发文号:珠国税发〔2014〕4号
发文日期:2014-02-11
横琴新区国税局、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各区(分)局、各区科工贸信局:
为贯彻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一步鼓励、引导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等文件规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科工贸信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珠海市科工贸信局
2014年2月11日
珠海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以下简称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2011年度)规定的项目范围。
第四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五条办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包括以下环节:
(一)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
(二)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
(三)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
(四)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项目的鉴定。
第二章 研究开发项目立项
第六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
(一)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的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立项且企业有配套项目经费的研究开发项目。政府部门立项的产业化类计划项目不在此列。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对某技术或产品进行升级换代新开发技术或产品的项目。
第七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之前,应当制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研究开发的技术原理或技术路线;
(二)项目主要技术创新内容(技术关键、技术难点等);
(三)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四)项目研发条件,包括研发团队及开发实验条件等;
(五)项目成果市场应用前景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三章 研究开发费用归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九条 企业从事符合第三条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鉴定费用。
第十条 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企业集团应当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四条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准确填写《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需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每年3月15日前,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规定,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备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应当按项目向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机关管理的企业适用附件1、地税部门管理的企业适用附件2);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附件3);
(四)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4);
(五)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六)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要求分项目提供核算情况说明);
(八)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九)《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申请报送资料清单》(附件5)。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的备案申请后,进行备案登记,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出准予备案通知,企业据此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企业备案申请审核中,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每年4月1日前出具《鉴定研究开发项目通知书》(附件6)并将需鉴定的项目汇总表通报市科技管理部门,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补充提交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市以上政府科技部门鉴定意见书的,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不得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可依职权采取相应税务管理措施。
第五章 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第十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市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发布鉴定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地点、流程和申报材料目录及装订要求。
第二十一条收到税务部门《鉴定研究开发项目通知书》的企业,应按市科技管理部门鉴定申报通知要求,办理项目鉴定申报。
第二十二条市科工贸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经市科工贸信局审核后统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将鉴定结果通知企业,并向市税务部门通报技术鉴定申报情况和技术鉴定意见书发出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当属于本年度在研的研究开发项目。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属于县(市、区)以上政府部门立项、且仍处于项目执行期内的科技计划项目,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作为研究开发项目备案的依据,无须再申请项目鉴定。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自行立项,本年仍在合同期内,如税务部门对研发活动存有异议,可以要求企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项目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界定条件进行调整时,本管理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
2.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居民企业)登记表(地税)
3.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名单
4.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5.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申请报送资料清单
6. 鉴定研究开发项目通知书